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中检检一刑诉〔2020〕Z71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镇**巷**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抢夺罪,经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逮捕。
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3196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经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逮捕。
焦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6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村**社**号,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经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刘某某、焦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刘某某二人乘车从杭锦后旗**镇来到五原县**十字路口附近,以“叠沓子”的形式将被害人张某甲的金戒指和金项链夺走,返回杭锦后旗**镇将金首饰卖到黄金回收店。即被告人祁某某走到被害人张某甲前面故意将装有一沓子纸的自制红包掉落在地上,这时尾随被害人的刘某某上前将红包捡起,并提出红包内有钱要与被害人张某甲到僻静处平分,到达僻静处后被告人祁某某紧跟着来到被害人身边,质问其是否见到他丢失的钱和金首饰,被害人张某甲称其没有看到钱和金首饰,这时被告人刘某某上前将被害人的金项链和金戒指揪下来给被告人祁某某看,让其查看是否是他丢失的金首饰,二被告以查看为由将被害人佩戴的金项链和金戒指抢走。经鉴定总价值2133.54元。
2、2020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刘某某二人乘车从杭锦后旗**镇来到乌拉特前旗**公园北面的马路上,以“叠沓子”的形式将被害人魏某某的黄金戒指、黄金耳环、黄金项链夺走,返回杭锦后旗**镇将金首饰卖到黄金回收店,经鉴定总价值6288.84元。
3、2020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刘某某、焦某某三人乘车从杭锦后旗**镇来到乌拉特中旗**镇**南门附近,准备以“叠沓子”的形式将被害人张某乙的金首饰夺走,但被害人张某乙面对被告人刘某某、焦某某的行为并没有做出回应,致使二被告的行为无法继续,随后被告人刘某某、焦某某直接将被害人的黄金项链抢走,与放风的祁某某汇合后返回杭锦后旗**镇将金首饰卖到黄金回收店,经鉴定总价值9078.48元
4、2020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刘某某、焦某某三人乘车从杭锦后旗**镇来到乌拉特前旗**花园对面的广场附近,被告人刘某某、焦某某以“叠沓子”的形式将被害人赵某某佩戴的黄金戒指、黄金项链夺走,与放风的祁某某汇合后返回杭锦后旗**镇将金首饰卖到黄金回收店,经鉴定总价值639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刘某某、焦某某多次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祁某某、刘某某、焦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应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宝乐尔
检察官助理:乌日汉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祁某某、刘某某、焦某某现被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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