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祁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江苏省阜宁县**镇**路**号。被告人祁某曾因犯盗窃暨流氓罪,于1993年9月16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2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从江苏省南京监狱押回重审,同年9月18日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祁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7日6时许,被告人祁某和同案人周某某、董某某、顾某某(均已科刑)至响水县运河镇响水农商银行营业厅附近菜场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某钱包1只及现金人民币826元。
2.2018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祁某和同案人周某某、董某某、顾某某至响水县响水镇长江路与红旗路交叉路口附近,窃得被害人袁某某钱包1只及现金人民币100元、“苹果牌6Plus”型号手机1部。经响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
案发后,被告人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祁某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祁某及同案人周某某、董某某、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与同案人周某某、董某某、顾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祁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祁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京晏
检察官助理:孙利平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祁某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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