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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660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70********,汉族,文盲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号,住武汉市江岸区**园**栋**室。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时许,被告人祁某某至本区武湖农场翰林雅居小区内以套锁方式窃得陈某某停放在该小区九栋单元门口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经武汉市黄陂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10元),后驾驶该电动车逃离现场。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祁某某至上述小区,以上述方式窃得郑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四栋架空层内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经武汉市黄陂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34元),后驾驶该电动车逃离现场。

同日23时许,被告人祁某某至本区武湖农场江尚怡品小区内以上述方式窃得杨某某停在该小区2栋1单元门口的一辆黑色筑慧轻骑牌电动车(经武汉市黄陂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44元),后驾驶该电动车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钥匙(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祁某某的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陈某某、郑某某、杨某某陈述;4.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抓获经过;6。价格认定结论书;7.指认作案现场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祁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兰

检察官助理:闫奕铭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62359****。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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