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七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乡**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祁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1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中北路与楚汉路交叉口,趁刘某某过马路之机,盗走其外套左口袋内手机1部(物品灭失无法鉴定)后离开。经报警,被告人祁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物证照片;3、书证;4、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视频及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祁某某有自愿认罪、累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 敏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祁某某现羁押于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详见卷宗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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