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19〕225号
被告人祁亚波,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房**房间。2016年因犯强奸罪被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8月18日被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亚波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祁亚波趁人不备,利用日租房老板的公用房卡偷偷打开日租房老板母亲丁某某(被害人)的住处218房间进行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祁亚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丁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亚波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亚波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祁亚波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祁亚波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丁某某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祁亚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连宏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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