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祁某某,别名“之良”,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5197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系西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街**号**号楼**室,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区**小区**栋**室。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2019年10月29日,经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对被告人祁某某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1月27日,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对被告人祁某某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21983********,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师延民,别名“民民”,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5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区**号楼**室。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16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良俊,绰号“豹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71987********,保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镇**村**社**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马某甲、师延民、王某某、马良俊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至2014年年底,被告人祁某某租赁了本市城中区长江路122号西门体育馆“水世界”负一层,后注册登记经营“金水源”餐饮会所。期间,被告人祁某某以“川麻”、“二八杠”、“百家乐”等形式,多次在该会所的包间、办公室等处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并抽头渔利。
2、2014年年底,被告人祁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赌博相识,后被害人赵某某因赌博、资金周转等由向被告人祁某某借款(具体数额不详)。为索要上述债务,被告人祁某某纠集并指使被告人马某甲、师延民、王某某、马良俊四人以拘禁在前述茶艺包间后轮流看守、外出跟随等方式非法剥夺、限制被害人赵某某的人身自由约一周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临时羁押审批表,行政案件卷宗,借据,售房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不动产查封告知单,工商登记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2.证人马某乙、沙某某、严某某、简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马某丙、李某某、柴某某、高某某、贺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4.被告人祁某某、马某甲、师延民、王某某、马良俊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马某甲、师延民、王某某、马良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为牟利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祁某某、马某甲、师延民、王某某、马良俊为索要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五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师延民、王某某、马良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祁某某、师延民、马良俊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马某甲、师延民、王某某、马良俊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才仁卓玛
检察官助理:马 春 英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祁某某、马某甲、师延民、王某某、马良俊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含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