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社土史作,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91986********,彝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住布拖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吉里古惹,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95********,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住昭觉县*乡*村*社*号。
被告人吉克阿支,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21979********,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住喜德县*乡*村。
被告人社土史作、吉里古惹、吉克阿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14日被布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布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社土史作、吉里古惹、吉克阿支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布拖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8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2018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社土史作自2017年以来长期居住在陕西省西安市。2017年7月左右,社土史作与社土色拉(已判决)共同出资人民币13万元在西昌市购得500克左右毒品海洛因,随后通过雇佣吉波沙曲驾车在前探路,社土色拉驾车携带毒品尾随的方式将毒品运至陕西省西安市,交予社土史作负责贩卖牟利。
2017年10月3日,社土史作与社土色拉共同出资,在攀枝花购得三包毒品,预备再次运输至陕西省西安市交由社土史作贩卖牟利,并商议仍通过社土色拉驾车运输毒品,吉波沙曲驾车探路的方式运输。10月4日1时许,吉波沙曲在西昌市老海亭***夜宵店门口等待出发指令过程中被抓获,社土色拉在西昌市西客站十字路口被抓获,民警当场从社土色拉驾驶车辆的驾驶座椅底部查获毒品可疑物3包。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050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中检出的海洛因含量依次为42.57%、40.28%和43.08%。
2018年5月,被告人吉里古惹受毒品上家“阿作”指使在西安市租房贩卖毒品。2018年5月10日,吉里古惹受上家指使在西安市长安区*街*餐馆内将2块毒品可疑物交予社土史作安排的被告人吉克阿支,吉克阿支与社土史作将毒品带回二人在西安市户县*镇*村的出租房内进行研磨储藏。次日,被告人社土史作、吉克阿支与吉里古惹在西安市长安区*街*店内准备支付购毒款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吉克阿支手提袋内查获毒资现金人民币113550元。随后,民警在吉里古惹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出租屋内查获用黄色胶带缠裹的毒品可疑物4块,经称量,净重1402.2克;在社土史作位于西安市户县*镇*村的出租房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3包及现金人民币20000元,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864.3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吉里古惹处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的海洛因含量依次为41.96%、47.24%、45.71%和43.00%;从社土史作处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的海洛因含量依次为46.35%、41.59%和45.9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称量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社土史作为多次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吉里古惹受人雇佣贩卖毒品,被告人吉克阿支受社土史作指使交易毒品,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对社土史作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吉里古惹、吉克阿支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吉里古惹、吉克阿支系受人雇佣、指使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柳
附:1.三名被告人现羁押于布拖县看守所。
2.案卷5卷和光盘15张。
3.讯问笔录1份,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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