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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磨某甲、磨某乙等诈骗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刑诉〔2018〕1641号

被告人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4197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出生地为广西省上林县,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镇**路**号,住所地为广东省********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磨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为广西省宾阳县,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县**镇**村**号,住所地为广东省**镇**街**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出生地为广西省宾阳县,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县**镇**街**号,住所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栋**房。2003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3年7月10日释放;2012犯诈骗罪被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4年9月30日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磨某甲、朱某甲、磨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1次,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磨某甲在聊天软件上冒充被害人翟某某身处国外的好友,以代为购买归国机票为由,骗取被害人翟某某人民币7680元,随即联系事前已有通谋,专门负责转移赃款的被告人朱某甲,由被告人朱某甲将上述款项取现。

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以同样的手法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1160元,并由被告人朱某甲将上述款项转移后取现。

2018年7月2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磨某乙抓获归案,随即在被告人磨某乙的协助下将被告人磨某甲抓获归案。2018年8月3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朱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银行卡、电脑、手机、电话卡等物证;

2.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高某某、潘某某、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翟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朱某甲与辩解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磨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磨某甲,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震寰

2018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朱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光盘2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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