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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磁检公诉刑诉〔2019〕104号张某某、路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磁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磁检公诉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31982********,汉族,高中文化 ,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路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5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磁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成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4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0196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住磁县**镇**村**路**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成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北省磁县**镇**社区**路北段借用孙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成立了磁县**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股东为张某某、孙某某,实际经营人为张某某。张某某聘用被告人王某某为业务经理并开展吸收存款事宜,该公司共成立代办点11个,其中经王某某介绍并发展代办点7个。张某某聘用被告人成某某为冀南新区**乡**村代办点负责人,聘用被告人路某某为冀南新区**镇**村代办点负责人,聘用任某某(在逃)为冀南新区**乡**村代办点负责人。后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宣传,称其开办的投资公司可以存款,利息为年收益率1.6%。经邯郸长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及补充审计,磁县**投资有限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3219650.00元,返还本金705780.00元,实际损失2513870.00元,其中代办员成某某吸收存款有报案群众38人,实际损失816390.00元,代办员路某某吸收存款有报案群众20人,实际损失479180.00元。代办员任某某吸收存款有报案群众22人,实际损失658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内资企业登记表;(2)报案登记公告及照片;(3)银行流水;(4)到案证明;(5)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6)在逃人员登记表;(7)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邯郸市长城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成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刚

2019718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成某某现被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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