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磁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区分局城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于2019年11月22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份郭某某(另案处理)以加盟“**财富”在磁县成立了“河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以该公司名义在磁县范围内公开宣传,以高利息、高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以存款的方式吸收资金。
2013年11份,被告人赵某甲通过靳某某(已判)介绍成立了“河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村分站”,并在该村公开宣传,以存款方式给“河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累计非法吸收存款。经邯郸光明会计鉴定中心审计,赵某甲累计吸收存款金额951500元,已兑付金额143500元,未兑付金额808000元,从中获提成8795元。案发后其父赵某乙给群众兑付249000元(其中存单21张,计189500元,收到条26张,计59500元),现赵某甲未兑付金额55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审计报告;(2)理财账目凭证;(3)宣传单及收益表;(4)刑事判决书;(5)兑付票据及情况说明;(6)抓获证明及代押证明;(7)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
2.证人赵某乙、左某某、靳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集资参与人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刚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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