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磁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邯郸冀南新区**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女儿张某乙与被害人刘某某外出夜不归宿一事,便对刘某某心生怨恨。2019年9月7日13时许,张某甲持铁棍到邯郸冀南新区**武馆内,用铁棍对刘某某身体进行殴打,造成刘某某左小指骨折及身体多处受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2)情况说明;(3)到案证明;(4)户籍证明信及社会调查;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强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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