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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磁检一部刑诉〔2020〕64号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磁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邯山区**城**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到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公安分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被害人赵某某得知冀南新区**镇有一个停业的加油站(原属中石化加油站),赵某某想经营该加油站,经人介绍认识了李某乙(已判),又通过李某乙认识了时任**村支部书记的李某丙(已判)。后李某丙代表**村委会和赵某某商定租赁该土地的事宜,赵某某在原中石化加油站的基础上改建加油站并于2015年1月1日与**村委会正式签订了加油站土地租赁合同。

2017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乙以为联佳加油站开办起到作用应给其股份为由,强迫赵某某签订欠款30万元的欠条,以拉闸断电、不让加油站正常营业威胁赵某某,向赵某某索要钱款。在赵某某没有给其钱款的情况下,李某乙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5日、2017年11月20日分三次去加油站拉闸断电。赵某某被迫分三次将30万元转入李某乙指定的胡某甲(已判)的工商银行卡上,胡某甲将30万元赃款转到被告人李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上,李某甲用于购买住房和装修。同时,李某乙又使得赵某某被迫答应了李某丙占加油站股份30%,李某乙占19%,赵某某占51%的口头协议。李某丙、李某乙胁迫赵某某答应口头分红协议后,就指使加油站的会计按此比例分红。自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李某乙的分红赃款49万余元转到胡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上,胡某甲将分红赃款转到被告人李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上,李某甲用于其购买住房和装修。

以上李某甲共转移、支配赃款79万余元用于其购买住房和装修。事后,被害方收到李某甲家属代其退还涉案款项及赔偿损失,被害方对李某甲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李某甲及胡某甲的银行转账流水、磁县人民法院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加油站工作日记、户籍证明和社会调查、到案证明、刑事谅解书;

2.胡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刘某某、靳某某、胡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系非法获取)而予以转移、支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日星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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