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街**组**号。因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头戴黑色棒球帽、黑色口罩,驾驶黑色弯梁摩托车到邯郸市冀南新区**镇**村**公司西50米的地方,拦住开三轮摩托车的郭某某,以郭某某将其撞倒为由,向郭某某索要医药费,郭某某不给,被告人谢某某对郭某某进行殴打,抢劫郭某某人民币6000余元。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经讯问,其主动交代以下犯罪事实:
一、2018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黑色弯梁摩托车,在峰峰矿区**镇**村**口,以杨某某开三马车差点碰到其为由,对其进行殴打,抢劫杨某某人民币2700元。
二、2019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黑色弯梁摩托车,在冀南新区**镇**村西,拦住董某某驾驶的三马车,对其进行殴打,抢劫董某某人民币1700元。
三、2019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黑色弯梁摩托车,在峰峰矿区**村村东,拦住吕某某驾驶的白色面包车,对其进行殴打,抢劫吕某某人民币2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抓获证明 (2)户籍证明信及社会调查(3)刑事判决书(4)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5)情况说明;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5.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1)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2)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因犯故意伤害罪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东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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