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磁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1.被告人侍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8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弄**号。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逮捕。
2.被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逮捕。
3.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住湖北省云梦县**镇**村**宋**组。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逮捕。
4.被告人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侍某某、杨某甲、宋某某、杨某乙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份,被告人侍某某和被告人杨某甲商议共同出资,由侍某某提供技术和购买制毒物品原料,由杨某甲出面租赁场地,合伙生产制毒物品。杨某甲找到位于冀南新区**镇**村北山坡上纪某甲、纪某乙合伙承包的养猪场,利用养猪场偏僻便于隐藏的特点,以每月5万元租下纪某甲、纪某乙合伙承包的养猪场,杨某甲按照侍某某的要求雇佣人员平整场地, 并按照侍某某的要求从山东购买了反应釜、离心机等制毒设备,在购买的设备陆续到达养猪场后,侍某某、杨某甲安排宋某某、杨某乙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侍某某出资先后从山东、安徽等地购买邻酮、四氢呋喃、氯化氢、溴素等制毒原料。侍某某、杨某甲安排宋某某、杨某乙等人将购买的制毒原料陆续运到养猪场内。2019年6月3日,侍某某提供技术指导,安排宋某某、杨某乙和工人徐某某使用反应釜、离心机、冷凝器等设备非法生产毒品氯胺酮的主要成分羟亚胺。2019年6月21日,经磁县技术监督检验所计量检测称重,侍某某等人非法生产羟亚胺重量为466.11KG。2019年6月26日,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测,检测出羟亚胺成分。
2.2017年被告人侍某某和杨某甲共同出资,侍某某负责提供技术和制毒物品原料,杨某甲负责出面租赁场地和购买设备,2017年7、8月份,杨某甲出面租赁冀南新区**村北齐某某的场地并购买了4个反应釜、1个离心机、1个冰机、1个冷却塔等制毒物品设备。侍某某从山东、安徽等地购买邻酮、四氢呋喃、氯化氢、溴素和甲基氨水等制毒物品原料,由被告人宋某某和被告人杨某乙负责把制毒物品原料拉到场地。2017年底,侍某某伙同宋某某、杨某乙在冀南新区**村北租赁齐某某的场里生产出羟亚胺16袋半,每袋40斤左右,共计350公斤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租赁协议;(2)委托检测数据证明;(3)情况说明;(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5)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
2.证人徐某某、纪某甲、纪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侍某某、杨某甲、宋某某、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笔录;
6.现在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某、杨某甲、宋某某、杨某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制毒物品原料羟亚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刚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侍某某、杨某甲、宋某某、杨某乙现被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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