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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磁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磁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磁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3********,汉族,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邯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0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磁州镇甘草营村口路段时,驶入道路东侧的绿化带后驶出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承担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75. 8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2)到案证明;(3)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证明;(6)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边某某人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永刚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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