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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磁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李某甲污染环境案)_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磁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李某甲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511528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捕前住兴文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2020年6月1日被磁县公安局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年6月17日被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辛某某(已判)和被告人李某甲计划合伙干镀锌。辛某某通过李某乙介绍租用常某某(已判)位于磁县**镇**村西养猪场内房子用于镀锌,并和常某某口头约定一年一万五千元的租金。辛某某负责购买设备,李某甲负责购买镀锌的原料和标准件,并负责找工人。后李某甲等人开始在该养猪场内加工螺丝镀锌。常某某负责每天早上给辛某某、李某甲等人开门,并按照加工一吨螺丝镀锌收取30元抵顶房租。该镀锌窝点将镀锌产生的废水通过埋在地下塑料管道,未经过任何处理外排至养猪场内一个饲料储存池和土坑内,直至2018年6月6日该镀锌窝点被查处。经磁县环境监测站对该窝点外排至饲料储存池和渗坑的废水监测,含有汞、砷、镉重金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和社会调查;

(2)到案证明; 

(3)情况说明;

(4)在逃人员登记表;  

(5)李某甲微信转账记录;  

(6)临时羁押证明; 

2.证人候某甲、侯某乙、李某乙的证言;

3.同案犯辛某某、常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5.监测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暗管、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重金属的废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宪丽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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