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磁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家属院**单元**楼**户。2011年10月2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4月1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罚款1000元,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漳河生态园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漳河生态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7时2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D**黑色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街与磁县**镇**村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为106.4mg/100ml。后带至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邯郸市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0.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酒精含量测试报告(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和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户籍证明信及社会调查(4)行政处罚决定书(5)证明(6)民警自述(7)到案证明;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3.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之前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两次行政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东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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