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磁检一部刑诉〔2019〕22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丛台区**镇**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28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丛台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28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丛台区**镇**村**路**号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磁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9年7月19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住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马某某、牛某某、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10日、2014年3月16日,王某甲(另案处理)先后两次接受了王某乙、申某甲夫妻二人(均另案处理)的“委托”向邯郸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陈某甲要账(1885万元)。王某甲安排张某甲(另案处理)具体负责上述要账事务。
2014年5月份开始,张某甲先后雇佣被告人闫某某、马某某、牛某某等人,让该三人长期住在“**”小区二楼东头王某乙提供的单元房内对**工地施工情况进行监视。张某甲要求闫某某、马某某、牛某某等人发现有人施工要立即报告,以其便组织人员进行阻扰。
2014年7月30日早上,磁县**小区项目部的徐某甲安排工人在工地内准备施工,并将工地大门锁住。住在“**”小区楼内“看工地”的被告人闫某某、马某某、牛某某及侯某甲(另案处理)发现后,将此情况报告张某甲。张某甲遂纠集、带领刘某甲(另案处理)、魏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小区工地门口与闫某某、马某某、牛某某及侯某甲汇合,闫某某、马某某、牛某某及侯某甲等人跟随张某甲持砍刀、镐把等工具,聚集在工地大门外及工地围墙上对工地内工人进行谩骂、恐吓。徐某甲报警后,磁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到场将张某甲等人制止、驱散。
张某甲将上述情况报告王某甲,王某甲遂指使张某甲和郝某甲(另案处理)、尹某甲(另案处理)、杜某甲(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王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纠集被告人闫某某、马某某、牛某某、于某某及刘某甲、侯某甲、王某丁(另案处理)、赵某甲(另案处理)、苗某甲(另案处理)、赵某甲(另案处理)、韩某甲(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魏某甲、谢某甲(另案处理)、张某戊(另案处理)、胡某甲(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于当日上午10时许到“**”小区工地门外聚集。随后张某甲带领上述人员将工地大门门锁剪断打开,于某某、杜某甲、赵某甲三人持砍刀;闫某某、马某某、牛某某三人持钢管;刘某甲、侯某甲、赵某甲、苗某甲、张某丁、魏某甲、谢某甲、张某戊等人分别持钢管和镐把冲入工地内,对工地工人张某庚、售楼处工作人员韩某乙等人进行威胁、恐吓。滋事期间,于某某持砍刀和钢管向在场工人挥舞恐吓;闫某某、马某某、牛某某三人持钢管对在场工人和工作人员恐吓;王某丙伙同韩某甲等人对正在持录像机、手机进行录像的**员工王某庚、王某辛进行撕扯,王某丁将一部索尼牌摄像机摔坏。王某庚等人报警后,磁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派员出警,滋事人员逃离现场。2019年9月3日,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王某丁摔毁的索尼牌摄像机价值3337元整。磁县公安局磁州镇派出所当日以张某甲非法持有管制刀具案受理,后于8月5日对张某甲处以行政拘留5日处罚。
2014年7月31日上午9时许,徐某甲安排“**”小区继续施工。张某甲再次纠集、带领被告人闫某某、马某某、牛某某、于某某及刘某甲、赵某甲、魏某甲进入小区工地内,对在场施工的工人及售楼处工作人员谩骂、恐吓、侮辱,阻拦施工。期间,于某某对**小区的女工李某乙以裸露、展示其生殖器的手段进行侮辱,导致李某乙当场晕倒。韩某乙等人报警后,磁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派员到达现场,驱散张某甲等人并将闫某某、魏某甲带走。
2014年8月1日开始至6日,张某甲、尹某甲分别从其二人本村以每天80-100元不等的报酬,先后雇佣了魏某乙、李某丙、薛某甲、辛某甲、薛某乙、陈某丁、郝某甲、张某壬、侯某乙、李某丙、纪某甲、张某己、李某丙、魏某戊、魏某己、魏某壬、魏某辛、张某癸、张某癸(上述19人均另案处理)等30余名村民。每天由张某甲雇佣出租车将上述人员接到“**”小区统一聚集。上述村民多次反复围堵工地及售楼处大门、悬挂写有“还我血汗钱”的条幅、高喊“还我血汗钱”的口号。与此同时,张某甲还安排被告人闫某某、马某某、牛某某及尹某某、刘某甲、赵某甲、魏某丁等人与村民一起进行哄闹、滋事,并指使闫某某、马某某、牛某某三人使用手机在旁录像。
8月4日中午,在张某甲的指挥下,被告人马某某、牛某某及刘某甲跟随参加滋事的村民魏某乙、李某丙、薛某甲、辛某甲、薛某甲、陈某丁、郝某乙、张某癸、侯某乙、李某丁、纪某壬、张某癸、李某乙、魏某戊、魏某癸、魏某辛、魏某己、张某辛、张某己等人,强行进入“**”小区工地内,将工地内西南角一座在建房屋拆毁。“**”小区项目部工作人员报警后,磁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派员达到现场对滋事人员进行口头警告,但上述人员在张某甲的指挥下不听劝阻,继续来到售楼处门口,喊口号、悬挂条幅、冲击售楼处。当日下午,张某甲安排闫某某及赵某甲、魏某甲三人购买了链锁将**售楼处院门锁住。
上述行为严重破坏了**小区施工、经营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某、马某某、牛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乙、申某甲、张某甲、郝某甲、尹某甲、杜某甲、陈某甲、王某丙、刘某甲、侯某甲、王某丁、赵某甲、苗某甲、赵某乙、韩某甲、张某戊、魏某甲、谢某甲、张某己、胡某甲和魏某乙、李某乙、薛某甲、辛某甲、薛某乙、陈某丙、郝某乙、张某辛、侯某乙、李某丙、纪某甲、张某癸、李某丁、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魏末壬、张某己、张某癸、郑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陈陈某甲的陈述;
4、证人徐某甲、张某辛、李某丁、王某庚、张某庚、谢某乙、康某甲、陈某乙、王某子、韩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尹某乙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闫某某、马某某、牛某某、于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和照片;相关人员辨认闫某某、马某某、牛某某、于某某的笔录;闫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提取的物品清单复印件;
7、鉴定意见及通知书;
8、视听资料光盘;
9、书证: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到案证明,于某某被行政处罚的文书,委托书复印件二份,新世界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磁县医院急救站电话记录本复印件,接报警记录复印件,侦查机关的办案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马某某、牛某某、于某某伙同多人持凶器拦截、恐吓他人;闫某某、马某某、牛某某协助同案多名村民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四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闫某某、马某某、牛某某、于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强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马某某、牛某某、于某某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光盘2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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