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邯郸市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磁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位于**镇**小区住所和地下室内查出标识为“贵州茅台酒”的白酒16箱,共计96瓶,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鉴定该16箱“贵州茅台酒”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标识为“贵州茅台酒”的16箱白酒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43904元。
2018年以来,通过熊某某介绍,被告人李某某从贵州茅台镇一小酒厂购进假冒茅台内供酒、茅台宴宾酒、五星茅台酒、茅台贵宾酒,通过电话销售的方式进行推销,确定购买客户后通过物流将假酒进行发货。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为假酒,李某某供述累计销售金额5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及情况说明;(2)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3)磁县市场监管局移送材料;(4)发货台账及物流发货信息;(5)物流收货单号;(6)银行流水;(7)检验报告;(8)价格认定结论书;(9)委托检测报告;(10)到案证明;(11)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
2.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熊某某、童某某、沈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贾某甲、樊某某、陈某某、夏某某、郭某某、贾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销售白酒以次充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刚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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