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磁检一部刑诉〔2019〕19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0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系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乡**村**组**号人,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5年9月17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26日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该案诉至磁县人民法院后在逃并被磁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8月21日被抓获归案,经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由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10日,胡某甲(另案)和其弟弟胡某乙(已判)在磁县成立邯郸市润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后在磁县成立了4家分社,后又发展了31个代办站为其吸收存款,这些代办站以高出银行年利息、给奖励、二次分红等宣传方式让磁县各村群众到其代办站存款。
2011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家成立邯郸市润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村代办站并任负责人,以邯郸市润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为其吸收存款,以高出银行年利息、给奖励、二次分红等宣传方式让本村群众到其代办站存款,经审计2011年5月至2014年9月该代办站共为该合作社吸收存款人民币4228713.53元并上交总社,2016年5月份胡某甲出资给群众兑付29300.39元,被告人刘某某在为合作社吸收存款期间获得手续费187307.24元,已退还手续费票据109079.03元,截止目前该站点还有2490024.56元没有给群众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集资参与人陈述、证人证言、宣传资料、各代办站票据、审计报告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任邯郸市润通种植专业合作社村代办站负责人期间,以该社名义向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宪丽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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