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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磁检一部刑诉〔2019〕108号张某甲、郭某甲等人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案)_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磁检一部刑诉〔2019〕108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427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镇,捕前住磁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6月13日被磁县人民法院分别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因减刑于200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01月30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4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镇,捕前住磁县**镇**路**小区**幢**单元**号。因犯绑架勒索罪于1998年10月15日被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减刑于2005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别名徐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427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镇,捕前住磁县**镇**街**1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2130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镇,捕前住磁县**镇**街**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甲,别名吕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4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镇,捕前住磁县**镇**街**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2130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镇,捕前住磁县**镇**街**胡同**号。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6月13日被磁县人民法院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01月30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郭某甲、徐某甲、王某甲、吕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将两案合并,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起,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纠集徐某甲、王某甲、吕某甲、褚某某(在逃)、徐某丙(在逃)、侯某某(在逃)等人先后在磁县**、**小区,采取暴力、威胁、阻拦等手段敲诈开发商、承建商钱财和垄断小区上料,形成了以张某甲、郭某甲为首要分子,以徐某甲、王某甲、吕某甲、褚某某、徐某丙、侯某某为一般成员的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采取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获取了巨额非法经济利益,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强迫交易罪

2015年3月至2017年底,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合伙经营磁县**小区物业,二人指使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徐某甲、吕某甲、张某丙(在逃)、黄某某(在逃)、褚某某(在逃)、徐某丙(在逃)、侯某某(在逃)等人多次在磁县**小区采取阻止小区业主进大门以及不让业主用电梯等手段,强迫业主购买王某甲提供的沙子、水泥和接受物业安排工人提供的上料服务,从中收取业主高额费用,强行把控小区的业主装修上料业务。2015年3月,张某甲和郭某甲接管**小区物业后,安排徐某甲负责小区物业全面工作,吕某甲、张某丙负责电梯上料和收取上料费用,王某甲等人负责门岗工作,如果因为上料的事与业主发生争执,徐某甲、吕某甲、王某甲等人围住业主吓唬业主。一段时间后王某丙开始在门岗上班并在小区门口卖水泥、沙子,后徐某甲、吕某甲、张某丙等人离开**小区,**小区上料的事由王某丙和黄某某负责。目前查明张某甲、郭某甲、王某甲、王某丙、徐某甲、吕某甲等人强迫业主上料209户,涉及交易金额856164元。

二、敲诈勒索罪

1、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供料合同》,并在合同上手写添加抽取商品灰每立方5元,强行要求抽取商品灰每立方5元。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多次到**工地以有王某甲之前抽商品灰每平方5元的协议为借口,在没有为杨某某提供建筑材料的前提下,向**小区9、10、11号楼的承建商杨某某提出抽上料钱,杨某某不同意。张某甲、郭某甲指使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吕某甲、李某甲(另案处理)、褚某某(在逃)、徐某丙(在逃)、侯某某(在逃)到工地堵杨某某的上料车,不让其正常施工。2014年4月的一天,张某甲、郭某甲带领徐某甲、王某甲、吕某甲、李某甲(另案处理)、褚某某(在逃)、徐某丙(在逃)、侯某某(在逃)在工地门口,将杨某某的黑色别克车拦下,要求杨某某盖的9、10、11号楼让他们抽上料钱,不答应就不让杨某某走,后在开发商熊某某的调解下,杨某某被迫无奈答应支付张某甲、郭某甲、王某甲要求的抽上料钱的要求,被张某甲、郭某甲等人敲诈71140元,后张某甲、郭某甲分给王某甲20000元。

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在没有为12号楼承建商徐某丁提供服务的情况下,要求按每平方米抽50元(共计7000平方米),抽35万元提成钱,徐某丁不同意。张某甲、郭某甲遂指使被告人徐某甲、吕某甲、王某甲、李某甲(另案处理)、褚某某(在逃)、徐某丙(在逃)、侯某某(在逃)多次到12号楼堵上料车、滋事,甚至殴打上料工人冯某某。后因工地停工,张某甲、郭某甲等人没有拿到提成钱。

   2、2014年4月至2015年初,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在没有经过**开发商熊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劝退**2号楼的承建商王某丁并介绍刘某某承接**2号楼的建筑工程。后张某甲、郭某甲以向熊某某介绍承建商为由向熊某某索要好处费,熊某某不同意。张某甲、郭某甲遂指使被告人徐某甲、吕某甲、王某甲、李某甲(另案处理)、褚某某(在逃)、徐某丙(在逃)、侯某某(在逃)多次到磁县**工地以及售楼部以堵门、滋事等方式向熊某某要钱,后熊某某被张某甲、郭某甲等人敲诈45万元。

三、故意伤害罪

1、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5年6月14上午9时许,在磁县**大街**银行自动取款机前,被告人张某甲因排队问题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打架,张某甲用拳头将朱某某打伤,致朱某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2年9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武某甲在磁县**镇**路**KTV西侧路南给被告人徐某甲要账时发生口角,徐某甲从车中拿出砍刀将武某甲左上肢砍伤,致使武某甲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经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武某甲的伤情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社会调查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磁县**镇**社区居委会证明、抓获证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磁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小区强迫交易上料统计表及关于磁县**小区强迫交易上料统计情况的说明、检举信、在逃人员登记表;(2)**供料合同、收到条、**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转账交易记录、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书、农业银行转账流水、转账交易记录、张某甲银行转账流水、借条、收到条、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协议书、委托书、情况说明;(3)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情况说明;

    2.证人郭某乙、郭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徐某甲、王某甲、吕某甲、王某丙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徐某甲、王某甲、吕某甲、王某丙以阻拦、威胁等手段强迫小区业主购买指定装修材料,接受上料服务,收取高额费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徐某甲、王某甲、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威胁,强行索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分别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宪丽

                                    2019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徐某甲、王某甲、吕某甲、王某丙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十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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