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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龙泉、范某某运输毒品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分院刑诉〔2020〕Z93号

被告人石龙泉,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小区**幢**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8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小区**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街**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龙泉、范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移送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该院于2020年6月8日移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石龙泉、范某某在电话中约定共同前住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收取邮寄自云南省临沧市装有毒品的快递包裹。同日13时30分许,石龙泉驾驶其租赁的车牌号为渝AR****蓝色别克商务车从重庆市潼南区出发至铜梁区平滩镇,并驾车经过平滩镇韵达快递点。范某某于同日根据石龙泉要求安排曹某某(另案处理)购得一把活动扳手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N****的黑色尼桑牌轿车到达铜梁区平滩镇,并于同日14时许在平滩镇场口与石龙泉见面,石龙泉进入尼桑轿车坐在副驾驶位置,共同乘车对平滩镇内韵达快递点位置进行确认,二人商定由石龙泉雇用一摩托车驾驶员帮忙收取包裹,范某某驾车监视并跟踪该摩托车驾驶员。之后石龙泉下车,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雇用柘某某驾驶摩托车前往平滩镇韵达快递点收取包裹后运输至铜梁区侣俸镇一加油站。同日14时30分许,柘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达韵达快递点收取该包裹后被民警查获;范某某按照之前与石龙泉的约定停车在该快递点马路对面监视柘某某取包裹时亦被民警抓获;此时正驾车前住该快递点的石龙泉见状调头逃离现场。民警从柘某某所取的包裹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7包,净重1941.68克。经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在17.0%至17.4%之间。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石龙泉在重庆市潼南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等的照片;2.书证:快递单、通话记录、汽车租赁合同等;3.证人证言:证人柘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龙泉、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6.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提取、毒品称量、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被告人手机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龙泉、范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41.68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武强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石龙泉、范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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