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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回故意伤害案)_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石某回,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31992********,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从江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回和被害人李某甲分别租住在台州市集聚区**街道**小区**幢**号五楼和四楼。案发前十多天,李某甲曾因石某回家中晚上发出噪音影响其休息而向石某回反映,并通过房东王某某提醒石某回。2020年4月2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因被告人石某回家中又发出噪音影响其休息而上楼理论,与石某回发生争吵,后双方用拳头殴打对方,石某回的妻子石某甲见状走至二人中间,李某甲用拳头殴打石某甲,石某回遂用一个空啤酒瓶击打李某甲头部致其受伤。被害人李某甲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9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左顶颞部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其受伤当晚的饮酒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颅内出血。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回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鞋子一双、裤子一条、衣服二件;

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警情详情及卷宗、归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提取痕迹、物证清单、台州市急救中心呼车受理单、病历资料、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甲、石某乙、刘某某、王某甲、李某乙、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丙、胡某某、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石某回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案意见告知单、检验报告、鉴定书、足迹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血样提取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报警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回因琐事持啤酒瓶击打他人要害部位,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回案发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毕畅

检察官助理:陈阳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回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六册、光盘八张。

3. 随案移送鞋子一双、裤子一条、衣服二件。

4.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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