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石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01982********,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10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6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李兆坤的见证下对被告人石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石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同年 1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5日凌晨5时许,陈某某(另案处理)到鹤山市**街道**阁消费的时候,与同在**阁消费的李某某、黎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发生口角,后陈某某的朋友被告人石某、曹某某(已判刑)等人与黎某某等人发生打斗。石某持玻璃瓶及用拳脚殴打黎某某一方人员,黎某某一方使用金足阁内的烟灰缸、塑料花盆等工具或拳脚殴打对方。打斗中,致黎某某左面部以及全身多处挫擦伤,李某某左额部及右枕部软组织创口(达轻微伤程度),陈某某头面部及右拇指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达轻微伤程度)。随后,石某、曹某某等人逃离**阁,黎某某等人追逐在后,追至**阁一楼对面花店时黎某某与曹某某继续打斗,后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捅伤黎某某,致其腹部裂创(达重伤二级)。2019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石某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石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婉珍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现被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十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光盘两张,均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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