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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石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园**栋**楼**室。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石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24日间,被告人石某武汉市新洲区**街九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8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来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踢开木门进入被害人桂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200元;随后其来到该湾26号,掰开窗户的防盗钢筋,钻进被害人李某甲家中,盗走人民币10000元。同日,被告人石某来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掰开窗户的防盗钢筋,钻进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盗走2条软蓝黄鹤楼香烟、4条硬红黄鹤楼香烟。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260元。

2.2019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来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掰开窗户的防盗钢筋,钻进被害人童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1000元和若干首饰。同日,其来到该湾15号,进入被害人尤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000元和若干首饰。

3.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石某来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楼**号从大门缝隙钻进被害人余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400元和若干首饰。

4.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石某来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掰开窗户的防盗钢筋,钻进被害人万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000元。同日,其来到该湾14号,采取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家中,具体被盗财物不详。

5.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石某来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掰开窗户的防盗钢筋,钻进被害人李某丙家中,盗走人民币5000元。

2019年8月1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新洲区**村路口指示牌处抓获被告人石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说明、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桂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童某某尤某某余某某徐某某万某某李某丙的陈述;4. 关于被盗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泽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函》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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