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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聚众斗殴案)_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石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4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富锦市宝时洁汽车美容养护中心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富锦市**镇**村1组。住富锦市**汽车美容养护中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9月18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石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4月17日下午,马某某(已判刑)让被告人石某找人帮助打仗,被告人石某召集10余人后,与马某某等人乘车来到建三江创业农场15队七星河渔点,与被害人郎某某等人发生殴斗,造成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经侦查,被告人石某于2019年9月18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富锦市人民检察院、富锦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事判决书、富锦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5.富锦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组织多人参加殴斗,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石某在侦查环节开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胜利

                                2020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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