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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锋中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673号

被告人石锋中,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镇**楼村**号院。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锋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石锋中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石锋中至本市奉贤区**镇**村**号被害人汪某某暂住处,采取拧开挂锁的方式,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及汪某某身份证一张。

2020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石锋中至本市奉贤区**镇**村**号**室被害人韩某某暂住处,采用拧开挂锁的方式,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320元的VIVO牌手机1部。

2020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石锋中至本市奉贤区**镇**村**号**室被害人吴某某暂住处,采用拧开挂锁的方式入室,未窃得财物。

之后,被告人石锋中至本市奉贤区**镇**村**号**室被害人许某某暂住处,采用拧开挂锁的方式,入室窃得柜子里包内现金人民币1080元和价值人民币800元的阿玛尼电子手表1块、绿色挂坠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韩某某、吴某某、许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分别于上述时间被窃上述财物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被窃戴家村702号的现场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戴家村702号现场门挂锁搭扣上涂取物检材检出的生物物质为被告人石锋中所留。

4.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于2020年4月4日从被告人石锋中处扣押人民币895元、阿玛尼手表1块、绿色玉石1个、手机SIM卡1张、汪某某身份证1张。上述物品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许某某、韩某某、汪某某。

5.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石锋中的前科劣迹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石锋中到案的经过。

8.被告人石锋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分别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入户盗窃上述财物的事实。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石锋中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锋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锋中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锋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平建军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石锋中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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