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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黄某某等容留卖淫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329号

被告人石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杭州余杭星汇养生会馆经营者,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 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杭州余杭星汇养生会馆工作人员,住湖北省阳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92********,汉族,初中文化,杭州余杭星汇养生会馆工作人员,住河南省伊川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黄某某、李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15日,被告人石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君临广场三楼开设的杭州余杭星汇养生馆内,容留吴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等人卖淫,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该养生馆内有卖淫的情况下,仍帮助收银、记账等,涉及非法获利人民币5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该养生馆内有卖淫的情况下,仍帮助带客、安排技师上钟等,涉及非法获利人民币5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黄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5.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黄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黄某某、李某甲容留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黄某某、李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桂波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黄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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