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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吉首市人,农民,住吉首市马颈坳镇****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吉首市佳惠超市里趁被害人吴某某不注意,将其上衣口袋里的一台苹果手机扒窃走。当日16时许,石某某又在在吉首市佳惠超市里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将其上衣口袋里的一台VIVO手机扒窃走。经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被盗窃后立即向吉首市公安局报警,民警通过查看超市监控视频,确定石某某为嫌疑人,并于2020年1月7日14时许,在吉首大学新校区附近将石某某抓获。被盗窃的两台手机已于2020年1月13日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正秀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随案移移送侦查卷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罪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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