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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罗青云等非法卖买枪支、非法持有枪支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诉刑诉〔2019〕32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江苏省邳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住江苏省邳州市**镇**花园**栋**室。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0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罗青云,男,1990年**月**日生,山东省沂水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31990********,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住山东省沂水县**镇**村**号。被告人罗青云曾因犯非法制造弹药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罗青云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云南省玉龙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83********,白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职工,户籍地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镇**社区**小区**号,住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镇**苑**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0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广西融水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87********,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镇**街文化广场后第一栋楼。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罗青云、孙某某、韦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罪,被告人石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4、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4月11日退回启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3月15日、5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罪

l、2018年8月初,被告人孙某某通过QQ与被告人罗青云商定,孙某某以人民币12200元的价格向罗青云购买枪支。8月21日,孙某某通过微信扫码向罗青云支付人民币1000元,并向罗青云指定的张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1200 元,孙某某将化名“郭某某”的收货信息告知罗青云。罗青云通过QQ联系被告人石某某并告知其孙某某提供的收货信息,又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以现金汇入方式向石某某支付人民币6000元。石某某制造枪支并分件包装,通过快递邮寄给孙某某,孙某某收货后自行组装枪支。2018年9月19日,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罗青云支付人民币2800元欲购买枪管,罗青云又联系石某某发货,后因石某某被抓而未成。经鉴定,孙某某所购买的枪支系自制火药枪,属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正常发射适配钢珠,对人体有致伤力。

2、2018年8月份,被告人韦某某通过QQ与被告人石某某商定,韦某某以人民币4500元价格及5根无缝钢管向石某某购买一支“小獾枪” (不含枪管)。8月17日,韦某某通过现金汇入的方式向石某某邮政银行卡转账人民币4500元,并告知其收货信息。石某某将制造的“小獾枪”分件包装,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给韦某某。韦某某收件后,自行制造枪管并组装枪支。经鉴定,韦某某购买的枪支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可以发射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枪弹,对人体有致伤力。

3、2017年,邓某某请李某某在网上购买气枪,李某某通过QQ与罗青云商定,李某某以人民币11700 元价格向罗青云购买一支“秃鹰”气枪。2018年3月24日、27日、4月20日,李某某通过微信向罗青云支付人民币3700元、6300元、1700元并告知其收货信息。后李某某通过快递收货后组装一支“秃鹰”气枪并交付邓某某。经鉴定,“秃鹰”气枪为自制气枪,属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正常发射适配气枪铅弹,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4、2017年12月份,蔡某某通过QQ与罗青云商定,蔡某某以人民币16500元的价格向罗青云购买一支气枪。同年12月17日,蔡某某通过微信向罗青云支付人民币16500元并告知收货信息。蔡某某通过快递收货后自行组装一支“冲撞”气枪。

2018年6月,蔡某某通过QQ与罗青云商定,蔡某某以人民币9450元价格向罗青云购买一支“小獾”枪,同月19日,蔡某某通过微信向罗青云支付人民币9450元。罗青云收款后通过QQ联系被告人石某某并告知蔡某某收货信息,罗青云向石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6000元。石某某将制造的枪支分件包装,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给蔡某某,蔡某某收件后自行组装。

2018年9月,蔡某某通过QQ与罗青云商定,以人民币5800元的价格购买2套扩口工具、5盒弹壳及火药等物品,同月7日蔡某某将人民币5800元通过ATM机现金存入罗青云指定的张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罗青云向石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元并请石某某通过快递将上述物品邮寄给蔡某某,火药因石某某被抓而未发出。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石某某父亲于1992年从外地带回2支步枪,2012年其父去世后,石某某将2支步枪分解包装并藏于家中。2018年9月21日,民警搜查其住宅时被发现。经鉴定,枪身为“56式”7.62mm 步枪,系制式枪支,以火药为动力,目前状态不能发射枪弹,对人体无致伤力;整枪为“健卫”牌5.6mm步枪,系制式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对人体有致伤力。

被告人石某某、罗青云、孙某某、韦某某均系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扣押的枪支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石某某、罗青云等人的户籍证明、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石某某、孙某某、韦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罗青云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韦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部分第一节、第四节中2、3起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罗青云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罗青云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青云在缓刑期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某某、孙某某、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辉

2019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罗青云、孙某某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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