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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妨害公务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Z9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6331994********,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镇**村**组,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村一出租屋。因犯抢劫、抢夺、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叶青山的见证下对被告人石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石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两名男子(在逃)在鹤山市**街道政府对面的商铺街道处伺机作案盗取摩托车,鹤山市公安局民警匡某某、辅警李某某、麦某某对该三名目标男子进行便衣伏击跟踪。后民警见抓捕时机已到,上前抓捕并表明身份,石某某及另外两名男子立刻逃跑。在追捕过程中,石某某反抗并咬伤民警匡某某的右手虎口。经鉴定,匡某某所受损伤达轻微伤程度。后石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石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纲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两册;

3.光盘1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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