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Z366号
被告人石累(曾用名石磊、石烽厉),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居民身份号码5123011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新**租房**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宫**号附**号**幢**)。因犯盗窃罪,2005年9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12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20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6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1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累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累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9日左右,被告人石累在重庆市涪陵区之江名苑小区大门口外的公路边,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
2.2020年3月25日21 时许,被告石累在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10号(重庆市涪陵汽车客运中心公交车站附近),将1小包0.8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颗0.19克甲基苯丙受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当场获赃款200元。
被告人石累于2020年3月25日在涪陵区江东大饭店对面的公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廖某某证言;
3.被告人石累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指认、辩认笔录;
6.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累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累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告人石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 ,应当从重处罚;告人石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石累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兴亮
检察官助理:杨娜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 被告人石累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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