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石某某、季某某等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案)_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如东县********号。被告人石某某曾因故意损毁财物、殴打他人,于2009年3月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还因赌博,于2016年4月2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如东县********号。被告人季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3月被如东县公安局罚款200元;还因赌博,于2010年1月被如东县公安局罚款400元;还因赌博,于2016年4月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81********,汉族,中专肄业,无业,住如东县********家园****室。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如东县********号。被告人夏某某曾因变造机动车号牌,于2017年4月因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徐某乙,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如东县********号。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某甲,某乙),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21992********,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程度,无业,住如东县****小区(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屯)。被告人宋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还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500元;还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述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次日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92********,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无业,住如东县********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8月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还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还因吸毒,于2015年5月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次月2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86********,住如东县********号。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释放并转取保候审;同年8月3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季某某、朱某某、徐某乙、宋某某、徐某甲、夏某某、韩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等罪,于2020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3、4日已分别告知上述八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上述八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起,被告人石某某、季某某开始从事高利放贷,后与同样从事高利放贷的被告人徐某乙等人互通信息。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后又陆续纠集徐某甲、夏某某、朱某某等人,并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石某某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季某某、朱某某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徐某甲、夏某某为一般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恶势力犯罪团伙利用被害人急需用钱的心理,采取收砍头息、罚款等套路高利放贷,并以喷字、放炮及非法拘禁等行为向借贷人催收欠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法拘禁

1.被害人高某某曾向石某某借高利贷,于2016年9月8日被被告人石某某、季某某、朱某某等人带至莫泰宾馆,当夜石某某指派季某某、徐某甲看守高某某;次日早上6时许,高某某亲戚报警,但高某某因无法离开只能再次被石某某等人带至莫泰宾馆,在宾馆内季某某、徐某甲继续看管高某某并逼迫其还款,直至15日高某某离开。

2.2016年4月左右,被害人陈某甲经许某某介绍向被告人石某某、季某某借高利贷20000元,当扣利息5000元。2016年9月3日下午16时许,许某某在找到陈某甲后,将陈某甲带至三元迪欧咖啡厅,当晚20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将陈某甲带至如东莫泰宾馆,石某某在得知后亦至该宾馆。石某某在该宾馆内让陈某甲下跪并朝陈某甲脸上喷辣椒水,以逼迫陈某甲还款。因陈某甲无力还款,韩某甲与季某某共同看管陈某甲至次日7时许。

3.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害人景某某向被告人徐某乙先后四次借款共计70000元,月息两毛,当扣利息14000元。在向徐某乙借款之后,因未能及时还款,景某某又先后向被告人石某某借款共计50000元,当扣利息10000元。

2018年1月17日傍晚,徐某乙找到景某某,徐某乙在明知景某某无力还款会被石某某非法拘禁的情况下,仍让被告人宋某某联系石某某,并将景某某带至名缘宾馆,并由被告人徐某甲、夏某某进行看管。期间,石某某、徐某乙、宋某某多次至景某某被非法拘禁的房间,让景某某打电话借钱还款。1月24日和2月3日,徐某乙、宋某某、石某某、徐某甲、夏某某带景某某回马塘,向景某某父亲陈某乙要债未果。后张某甲等人在石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带景某某回其位于马塘家中索要债务时,景某某趁机逃脱。在该景逃离后,由徐某乙转账1500元至宋某某微信,由宋某某支付景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的房费。

4.2016年夏天,被害人曹某甲、石某甲向被告人石某某、季某某借高利贷20000元,当扣利息 4000元。后因无力偿还本金,石某某、季某某强行将曹、石二人带至莫泰宾馆;在该宾馆内,石某某强迫曹某甲下跪,并安排季某某及绰号“某丙”的男子(身份不明)对二人进行看管,持续时间近60个小时,曹、石二人还款后方离开。

5.2015年8月至9月,被害人严某某、张某乙分别向被告人石某某及张某丙(另案处理)借款,均当扣利息,月息为20%。2015年10月26日,严某某、张某乙无力还款,被告人石某某、季某某将二人带至如东大饭店。在宾馆房间内,石某某等人采取殴打、恐吓等方式逼迫二人还钱。后石某某、季某某将严某某、张某乙带至张某乙宅,采取逼迫张某乙下跪、殴打张某乙等手段逼迫张某乙家人还钱。因张某乙家人无力还款,石某某等人再次将张某乙等人带至如东大饭店宾馆,继续看守。2015年11月28日,张某乙逃走并报警。石某某等人后得知张某乙所在位置,将其抓获再次带回如东大饭店。

6.2015年上半年,被害人孙某甲向被告人石某某借款20000元,并当扣利息4000元,后孙某甲归还四、五个月利息后无力还款外出躲债。2015年10月8日下午,石某某得知孙某甲回到如东,将该孙带至如东大饭店,并安排季某某与另一名人员(身份不明)在房间内看守孙某甲。次日上午11点因报警,孙某甲被带至派出所自行协商,并将相关款项还给石某某。

7.2017年11月,被害人徐某丙与前夫樊某某经被告人朱某某介绍向韩某乙等人借款,后徐某丙无力还款。2018年3月5日,朱某某将徐某丙强行带至如东县掘港镇名缘宾馆,将徐某丙拘禁于该宾馆房间内,并让该徐联系家人及朋友借款,至3月11日晚,在该徐的亲戚偿还部分欠款后,徐某丙方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季某某等人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住宿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陈某甲、景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徐某丁、陈某乙、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石某某、季某某、徐某乙等人的供述等。

二、敲诈勒索

2016年6月,被害人顾某甲与陈某丙向被告人石某某借款10000元,当扣利息2000元,石某某以不认识二人为由,要求二人写一份20000元的借条作保证,并称如期还款只要二人归还10000元,后顾某甲因其他债务至如皋躲债十余日。

2016年7月9日13时左右,在上述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石某某、季某某将顾某甲强行带至莫泰宾馆,并在房间内推搡、辱骂、恐吓顾某甲,石某某以顾某甲逃跑破坏规矩为由,逼迫顾某甲再写一张10000元的借条为罚款。当晚20时左右,石某某、季某某等人将顾某甲带至其宅讨要欠款,未果后石某某、季某某又于当晚24时许,将顾某甲再次带至莫泰宾馆,并进行看管。

7月10日中午,石某某、季某某又将顾某甲带至其宅,又以胁迫的方式逼迫顾某甲父母将自建住宅以11万的价格卖给陈某丁,并用上述卖房款中的30000元偿还石某某等人所谓的“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买卖合同等书证;

2.被害人顾某甲的陈述;

3.证人顾某乙、邱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石某某、季某某等人的供述等。

三、寻衅滋事

1.2015年下半年,曹某乙经被害人顾某丙担保向石某某借款20000元,后曹某乙无力还款。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石某某、季某某及孙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石某某的带领下,以顾某丙不还钱就脱了衣服在家旁边的路口跪一夜的方式,逼迫顾某丙还债。期间,袁某某在旁予以制止,顾某丙的奶奶也下跪求情,孙某乙对袁某某进行推搡并与袁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孙某乙拿凳子将顾某丙宅一扇玻璃门砸坏,孙某乙手被玻璃划伤,后石某某以孙某乙手被划伤为由,要求顾某丙赔偿医药费2000元,所得钱款由石某某本人所得。

2.2016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石某某、季某某为讨要陈某甲的欠款,在陈某甲已入狱的情况下,至陈某甲外公陈某戊宅采取喷字、放炮的方式滋事。

3.2015年左右,潘某某经人介绍向被告人石某某、季某某借高利贷40000元,2016年下半年潘某某失联。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石某某、季某某、朱某某等人至潘某某宅进行暴力讨债。期间,石某某在潘某某宅用喇叭喊“欠债还钱”,并在潘某某宅喷漆;季某某在潘某某宅放炮;朱某某在潘某某宅前的路面画乌龟。

4.2016年9月4日,陈某己因其子陈某甲被债权人非法拘禁而报警,后陈某己、陈某甲与被告人石某某等人在派出所协商债务,但未果,陈某己母子离开派出所,被告人石某某、韩某甲等人尾随,待行至掘港派出所南红绿灯处时,石某某无故对陈某甲进行殴打。

5.2016年年初,吴某乙向被告人石某某借款20000元,当扣利息4000元。后石某某等人至吴某乙位于**广场**号楼**室,采取堵锁眼的方式向吴某乙催讨债务。

6.2015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如东新碧霞KTV消费,酒后因消费结账抹零未果,遂心生不满,在店内人员向其劝阻、打招呼后,仍不满意;为发泄心中不满,朱某某在该KTV超市内换得20元硬币,并将上述硬币故意砸向该KTV一楼大厅内的拼接显示屏,导致该显示屏损坏。经认定,上述被损坏的显示屏价值人民币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顾某丙、陈某戊、肖某某等人的陈述;

2.证人顾某丁、孙某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季某某、朱某某等人的供述;

4.如东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等。

四、虚假诉讼

2016年1月,秦某某经姚某某介绍向被告人徐某乙借款55000元;在从南通回如东后,徐某乙又让秦某某就上述借款再打70000元借条。后秦某某还款20000元给徐某乙。2016年1月28日,秦某某提出自己将车抵押给其他人还债,徐某乙同意并让姚某某跟车。2016年1月29日,秦某某通过姚某某将56000元归还给徐某乙,但徐某乙以借条不在身上,回去将借条撕掉为由,未将上述借条归还给秦某某。

在秦某某已经还清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徐某乙又于2018年9月29日,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秦某某和花某某偿还借款55000元并承担2000元的利息;2018年12月14日经庭审,双方达成了秦某某偿还55000元给徐某乙的协议,并由如东县人民法院形成了(2018)苏0623民初5606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1月8日,如东县人民法院向秦某某、花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同年4月27日即案发后,徐某乙妻子王某某明确向如东县人民法院表示放弃对秦某某、花某某的执行权、追偿权,不再追要涉案款项,并同意法院执行终结,同日如东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民事调解书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姚某某、徐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季某某、朱某某、徐某甲、夏某某、徐某乙、宋某某、韩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分别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季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分别追究上述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季某某多次滋扰、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部分非法拘禁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季某某、徐某甲、夏某某、朱某某、徐某乙、宋某某、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

本案部分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

本案敲诈勒索犯罪事实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在该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季某某在该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季某某、朱某某、徐某乙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均应当对该四被告人数罪并罚。

被告人季某某、徐某甲、夏某某、徐某乙、宋某某、韩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徐某甲、夏某某、徐某乙、宋某某、韩某甲、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庆

 2020828

附:

1.被告人石某某、季某某、朱某某、徐某乙、宋某某、徐某甲、夏某某现被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候审,被告人韩某甲现被取保于居住地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