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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石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5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库区乡**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村**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24日被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2016年4月21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未执行有期徒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步行到福清市**路街道**街路边,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的小轿车副驾驶座车窗撬开,进入车内盗窃,但未找到可盗取的财物。

2.2020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步行到福清市**路街道紫金香山小区门口路边,准备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的小轿车车窗撬开,进入车内盗窃,但因现场有行人经过而未成功。

3.2020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步行到福清市**路街道海关大楼门口左侧,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的小轿车副驾驶座车窗撬开,进入车内盗走硬盒中华香烟(金中支)1包、硬盒中华香烟3包、茶叶1盒。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215元。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石某在福州市仓山区黄山村**街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路线图、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游某某、林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实施的前两次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倪明辉

检察官助理:余彧琦

2020年12月4日    

附注:

1.被告人石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村**街**号,联系方式1585914****;

2.卷宗2册共计77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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