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石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益阳市资阳区**。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18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2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8月14日由我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1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3日、11月26日、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石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盗窃所得现金人民币2100元、飞天茅台酒两瓶、邵阳大曲酒两瓶、黄版芙蓉王香烟六包、精品白沙香烟一条、集邮册三本。经资阳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飞天茅台酒两瓶、邵阳大曲酒两瓶、黄版芙蓉王香烟六包合计价值4820元、精品白沙香烟一条价值90元、集邮册三本价值62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采取用钩子从猫眼钩开门锁的方式进入益阳市资阳区***园**栋*单元***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张某某及时发现未能盗得财物。
2、2019年1月中旬的一天14许,被告人石某采取将口香糖塞入锁洞内用钥匙套开门锁的方式进入益阳市资阳区**小区**栋**楼**室被害人彭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
3、2019年1月下旬的一天14许,被告人石某采取将口香糖塞入锁洞内用钥匙套开门锁的方式进入益阳市资阳区**街***楼右侧住户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00元。
4、2019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汪某某(已判刑)进入益阳市资阳区******被害人魏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由汪某某望风,石某采取将口香糖塞入锁洞内用钥匙套开门锁的方式开门后,两人进入房间,共同盗走飞天茅台酒两瓶、邵阳大曲酒两瓶、黄版芙蓉王香烟六包、现金人民币500元。经资阳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飞天茅台酒两瓶、邵阳大曲酒两瓶、黄版芙蓉王香烟六包合计价值4820元。
5、2019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采取将口香糖塞入锁洞内用钥匙套开门锁的方式进入益阳市资阳区***路**号*楼被害人欧某某家中盗走精品白沙香烟一条、现金人民币100元。经资阳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精品白沙香烟一条价值90元。
6、2019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采取将口香糖塞入锁洞内用钥匙套开门锁的方式进入益阳市资阳区******被害人伍某某家中盗走集邮册三本、现金人民币1200元。经资阳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集邮册三本价值626元。后石某将三本集邮册在益阳市一中附近以4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路人。
2019年2月12日,民警将被告人石某盗窃的两瓶飞天茅台酒予以扣押。
2019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在益阳市资阳区环卫局家属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魏某某、欧某某、伍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搜查、提取、现场指认、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石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莉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现监视居住在益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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