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石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石某,听取了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陈博文、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石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9日10时许,在泗洪县**商业区**栋**室和**公司内,被告人石某见张某某因索要工资与赵某某发生撕打,遂上前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被告人石某和张某某共同摔倒在地,后被告人石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踹张某某腿部,致其左腿髌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病历资料、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志刚
附:
1.被告人石某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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