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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9〕307号

被告人石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乡**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本院对其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因感情问题对徐某某产生仇恨,2019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到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徐某某住处,趁徐某某熟睡之际,持刀、角钢对徐某某乱刺和击打,致使徐某某头部、背部、腹部、脚部等多处受伤,后被告人石某逃离现场。被害人徐某某受伤后往100米左右其叔叔家求救,被其叔叔等人发现,送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石某在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公安局新添派出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勘验笔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超

2019年10月30日

附:

    1.侦查卷宗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2.被告人石某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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