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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500号

被告人石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号附**号居民楼**楼。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7月12日被原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石某、值班律师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王谢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至3月31日期间,被告人石某在其租住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街**号附**号一栋居民楼**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钟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20年3月31日17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几江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路**号附**号**单元**-**将被告人石某抓获。经对吸毒人员钟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等人的新鲜尿液进行试剂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

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张某某、程某某、邹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扣押、辨认、辨认现场、尿液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强制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 李丽霞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二百二十二页,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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