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榕江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石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的情况下,提供其本人银行卡及从吴某某处借来的支付宝收款码给上线用于收取诈骗款项,从中收取交易额度15%作为报酬。2019年10月5日17时至10月6日,被害人张某某在晋江**镇**村**村**路**号家中,被他人以“刷Q币、交纳保证金、做假账单、退款”等为由骗走人民币61035.1元。其中三笔款项共计人民币25232.1元转账到被告人石某某借用吴某某的支付宝账号二维码(1868558****)转到吴某某的支付宝账号上,后吴某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到石某某名下的贵州农商银行账号(62177900011********),其中三笔款项共计人民币700元转入石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卡号为62216829********)。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还人民币25000元给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取得谅解。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石某某在贵州省榕江县**店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扣押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被告人身份信息、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等笔录:证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通过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永恒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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