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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戴某某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塘未检刑诉〔2017〕2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72929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镇**行政村**村**号暂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公司宿舍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执行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4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乡**村**号,暂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公司宿舍。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即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纠集戴某某、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均已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利花园4栋楼下对被害人魏某某、吴某某进行殴打致伤,后被告人石某某使用一辆小黄车砸向被害人魏某某。经鉴定,魏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魏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2、同案犯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供述及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5、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目无国法,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戴某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玉杰

2017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戴某某现羁押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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