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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狮市某门窗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单位石狮市**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574704****,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镇**村**号,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石狮市**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陈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55********,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7月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乙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狮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5日,石狮市人民法院对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石狮市**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被告门窗公司支付原告袁某某承揽款人民币107158元及利息。2017年6月23日,上述判决书生效。2017年7月26日,根据袁某某的申请,石狮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执行案件,并于同日制作《执行裁定书》。2018年9月29日,石狮市人民法院转交拍卖款人民币28259元给袁某某。案发后,门窗公司已支付剩余执行款人民币78899元。

2016年8月15日,石狮市人民法院对原告闵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门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门窗公司支付原告闵某某、刘某某承揽款人民币55800元及利息。2017年5月9日,上述判决书生效。2017年6月27日,根据闵某某、刘某某的申请,石狮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执行案件,并于同日制作《执行裁定书》。2018年10月8日,石狮市人民法院转交案款人民币14717元给闵某某、刘某某。案发后,门窗公司已支付剩余执行款人民币41083元。

2016年10月15日,石狮市人民法院对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门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门窗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某承揽款人民币162209元及利息,2017年6月22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门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26日,上述判决书生效。2017年7月26日,根据黄某某的申请,石狮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执行案件,并于同日制作《执行裁定书》。2018年9月29日,石狮市人民法院转交拍卖款人民币42777元给黄某某。案发后,门窗公司已支付剩余执行款人民币119432元。

2016年10月19日,石狮市人民法院对原告晋江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制品公司)与被告门窗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门窗公司支付原告玻璃制品公司货款人民币397697元及利息。2017年9月29日,上述判决书生效。2018年2月11日,根据玻璃制品公司的申请,石狮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执行案件,并于同日制作《执行裁定书》。2018年9月29日,石狮市人民法院转交案款人民币104880元给玻璃制品公司。门窗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案款。

2017年2月28日,石狮市人民法院对原告石狮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贸易公司)与被告门窗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门窗公司支付原告建材贸易公司货款人民币282784元及利息。2017年9月15日,上述判决书生效。2017年12月18日,根据建材贸易公司的申请,石狮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执行案件,并于同日制作《执行裁定书》。2018年11月13日,石狮市人民法院转交案款人民币74575元给建材贸易公司。门窗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案款。

2018年4月10日,石狮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广东**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制品公司)与被告门窗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门窗公司支付原告五金制品公司货款人民币319005.18元及利息。2018年8月14日,上述判决书生效。2018年9月5日,根据五金制品公司的申请,石狮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执行案件,并于同月14日制作《执行裁定书》,但门窗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2018年9月26日,石狮市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门窗公司非诉执行一案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狮市监处字[2017]6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门窗公司应缴交罚款人民币150000元。2018年10月13日,上述裁定书生效。2019年6月4日,根据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申请,石狮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执行案件,并于同日制作《执行裁定书》,但门窗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裁定书确定的义务。

经查,门窗公司成立于2011年,股东为陈某甲、饶思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甲。2013年,被告人陈某乙成为门窗公司实际控制人。2017年4月24日,门窗公司通过被告人陈某乙的女儿陈某丙账户收到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的汇款共计人民币414579元,后于2017年4月28日转账390000元至被告人陈某乙43674218336********建设银行账户;同年8月8日,门窗公司通过陈某丙账户收到蔡某某转来的524988元,后于同月10日转账500000元到被告人陈某乙上述账户。陈某丙将其个人账户内剩余的款项用于支付税款、律师费用、**(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用等,已无剩余。被告人陈某乙将转入其个人账户的890000元用于支付案件执行款、诉讼费、材料款、租金等共计人民币845361.08元,其它钱款无法说明去向。

被告人陈某乙于2019年1月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石狮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石狮市**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乃

检察官助理施灵运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单位石狮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镇**村**区**号;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石狮市**镇**号(联系电话13905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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