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19〕1407号
被告人石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7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总监,户籍在本市宝山区**路**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起诉期间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8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石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于2011年2月进入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徐某某田林路487号20号楼709室)工作,担任销售总监,负责汇通公司网络布线产品对外销售工作。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石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通过虚构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工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向其所在公司购货,制造虚假订单并开出销售及出库单据,非法将汇通公司价值504万余元的货物占为己有并低价抛售给他人牟利,所得钱款被其个人开销花用。扣除其案发前的部分回款,其共侵占汇通公司价值418万余元的货物。在本案立案前,石某在公司要求下退赔194万元。
2018年3月7日,石某接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再次退赔35.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石某入职登记材料、工资表及工资发放银行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石某的任职和职务便利情况。
2、证人孙某某、刘某某、聂某某、倪某某的证言,报案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备忘录、石某事件说明、处理办法、会议记录、谈话记录、上游合作厂商说明、营业执照、房产证、帐号信息、汇总表、汇通网络销售单、出库单、收款凭证、回款银行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石某提供的债权债务对帐单、产品采购服务合同、对账说明及相关出货明细、货款明细清单、相关银行帐户明细清单、土地转让合同书、营业执照、银行明细、购货明细清单、帐本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石某职务侵占汇通公司货物的事实。
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收款情况说明及明细、汇通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本案案发、案破及被告人石某到案、退赔等情况。
4、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货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戎
检察员:邱镛
2019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现于暂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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