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石海鹏,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1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海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石海鹏在昆山市玉山镇富士康公司宿舍楼等处,通过手机支付宝多次盗窃熟识的被害人何某某的人民币4162.1元。
被告人石海鹏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海鹏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支付宝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海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海鹏多次盗窃他人人民币416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海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海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烨
附:
1.被告人石海鹏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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