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泉州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9日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晋江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2020年6月1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至2019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在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房**宿舍内,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冯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并多次容留冯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其**宿舍内,贩卖600元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某、张某某、并容留黄某某、张某某在宿舍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19年7月20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其**宿舍内,贩卖400元毒品海洛因给冯某某、罗某某。
3、2019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其**宿舍内,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冯某某、罗某某,并容留冯某某、罗某某在宿舍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4、2019年9月13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其**宿舍内,容留冯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5、2019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其**宿舍内,贩卖400元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某、张某某,并容留黄某某、张某某在宿舍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6、2019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人石某某在其**宿舍内,容留冯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7、2019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其**宿舍内,贩卖400元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某、张某某,并容留黄某某、张某某在宿舍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8、2019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在其**宿舍内,贩卖500元毒品海洛因给冯某某和杨坤,并容留冯某某、杨坤在宿舍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9、2019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其**宿舍内,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冯某某、罗某某。
10、2019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其**宿舍内,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冯某某。
11、2019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其**宿舍内,容留冯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12、2019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其**宿舍内,贩卖500元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某、张某某,并容留黄某某、张某某在宿舍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13、2019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其**宿舍内,贩卖600元毒品海洛因给冯某某、罗某某。
14、2019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其**宿舍内,容留冯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15、2019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其**宿舍内,容留冯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9年11月21日21时许,民警在南安**镇**村**号**房**房间抓获被告人石某某,从其处扣押到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OPPO”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OPPO”手机一部及照片;
2.书证:破案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冯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证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又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延延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五册、证人名单一份
3.光盘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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