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刑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0034,苗族,文盲,湖南省泸溪县人,无业人员,住泸溪县**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28日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7月1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泸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泸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先后七次在泸溪县浦市镇及周边村寨采取撬门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2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行至泸溪县浦市镇***社区*网格**号被害人糜某某中草药店外,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
2、202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行至泸溪县浦市镇***村*组被害人钟某家外,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钟某家一楼卧室内实施盗窃,盗得1部OPPO牌A11X手机和现金人民币330元。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OPPO牌A11X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案发后,泸溪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石某某处扣押1部OPPO牌A11X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钟某。
3、2020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行至泸溪县浦市镇***村*组被害人刘某甲家外,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刘某甲家厨房内实施盗窃,盗得10斤菜油。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10斤菜油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泸溪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石某某处扣押1壶菜油(重约6斤)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甲。
4、2020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行至泸溪县浦市镇***村*组被害人刘某乙家外,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刘某乙家卧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30元。
5、2020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行至泸溪县浦市镇***村*组张某甲家外,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卧室实施盗窃,盗得1个密码箱。
6、2020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行至泸溪县浦市镇***村*组被害人刘某丙家外,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刘某丙家卧室实施盗窃,盗得2部手机。
7、2020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行至泸溪县浦市镇**村*组**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外,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公司财务室实施盗窃,盗得1个保险柜,后将保险柜拖至屋外坪场用铁锤将保险柜门砸坏,将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1400元盗走。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谱宏牌密码保险柜价值人民币1330元。
2020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泸溪县**镇***村*组家中被泸溪县公安局浦市派出所办案民警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石某某对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涉案被盗财物购置凭证、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糜某某、钟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刘某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廖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涛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开示清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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