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石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51963********,汉族,大学本科,群众,原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门**室)。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被大庆市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7月29日被本院以涉嫌受贿罪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执行。同年8月5日经本院以其涉嫌受贿罪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庆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交办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年8月14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 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石某在担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厂**期间,应大庆市**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某甲的请托,通过向下属打招呼等方式为李某甲向该厂供应油田物资设备提供帮助,于2007 年至2017年期间收受李某甲所送财物折合共计人民币2,696,995.5 元。
1.收受李某甲英镑30,000 元
2007 年2 月至2010 年2 月,被告人石某先后四次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一饭店附近、其家中等地收受李某甲所送英镑共计30,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346,703.5 元,并将该款用于其家庭消费等支出。
2.收受李某甲人民币50,000 元
2007 年1 月、2011 年5 月,李某甲为感谢被告人石某对其照顾,在石某岳父、父亲去世时,先后二次送给石某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石某将该款用于其家庭消费等支出。
3.收受李某甲支付的购房款、车位款及物业费共计人民币2,300,292 元
2010 年5月,被告人石某收受李某甲为其购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小区房产(**和**)的购房款人民币2,179,612 元。2011年11月,被告人石某收受李某甲为其购买青岛市黄岛区**小区车位(**),价值人民币104,000 元。2011年至2017年期间,李某甲为石某支付物业费人民币16,680 元。
2018 年11 月、12 月,主动分两次退还李某甲人民币2,300,000元。
2019 年6 月16 日,被告人石某在尚未受到组织谈话前,到市监委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问题。
2019 年6 月18 日,调查组对被告人石某返还给李某甲的违法所得2,300,000 元予以扣押。同年7 月9 日、18 日,石某主动上交了其余违法所得396,995.5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采取留置措施决定书、大庆市监察委员会案件移送函、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发破案经过、扣押财物清单、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领导人员任免审批表、中共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任免职的通知、员工岗位职责描述、银行交易流水、房屋、车位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缴费情况说明等;
2.证人李某甲、徐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吴某某、于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常某某、孙某某、赵某甲、郭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石某在尚未受到组织谈话前如实供述其受贿罪行、积极退赃,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石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石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代理检察员:李卓彬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现羁押在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