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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因抢劫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五年,处罚金人民币2000 元。因涉嫌犯有投放危险物质罪,经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峨眉山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峨眉山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到峨眉山市黄湾镇人民政府食堂,将其于同日上午8时许于峨眉山市峨山镇马路桥综合市场周某某摊位处购买的三包鼠药(猫人杀鼠剂、0.005%溴敌隆鼠饵)从食堂厨房北侧窗户外,透过窗户防护栏从未关闭的玻璃窗口处向厨房乱喷,致使洗碗池水槽内、冰箱门、餐盘、窗户、空调外机及地面等处均有鼠药遗留,随后石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石某某右手手掌、指缝擦拭棉签,空调、地面、窗户、电冰箱、餐盘、洗碗池擦拭棉签均检出溴敌隆成分。根据《危险化学品目录》标注,溴敌隆为剧毒化学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理化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公共食堂多处投放鼠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斌

2020年6月17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卷宗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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