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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永利非法持有毒品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石永利,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号附**号; 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永利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石永利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小区**号门口处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1.38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石永利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封存、扣押、称量、检材提取等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永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永利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1.3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永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永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永利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光明

检察官助理  唐宁浩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石永利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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