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10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乡**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至7月18 ,被告人石某甲利用6副地笼网在石首**保护区水域多次捕鱼,并于7月18日在收地笼时被执法人员抓获。经称重,石某甲当天捕获渔获物0.68公斤。后公安机关在石某甲家中查获之前利用地笼在**保护区水域捕获的部分渔获物,经称重,重量为3.6公斤。石某甲总计捕获渔获物4.28公斤。经石首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认定,石某甲使用的捕鱼工具地笼网属于密眼网,为非法捕捞工具。经荆州市水产局与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文件确定的专家评估,石某甲应直接放流4.28公斤成鱼和4.7万尾幼鱼对受损水体进行修复,具体金额按照放流种类和数量对应当时市场价约为1957元。
涉案的地笼网、渔获物已起获,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渔获物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渔获物现场照片、捕捞工具认定书、非法捕捞水产品现场方位图、关于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生态损失咨询评估意见等;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乙证词、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称量笔录、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娟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石首市**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64715****。
2.案卷材料1册。
3.《起诉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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