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015号
被告人石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镇**村**大道**街**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石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4月14日“安徽**”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为合肥市包河区**路**小区**幢**-**,注册资本为三千万元,股东为石某乙(占60%,系石某丙哥哥)、张某某(占40%),娄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安徽**”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其经营范围是:投资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中小企业投资咨询、资产管理、事业投资、经济贸易咨询、财务信息咨询、个人理财咨询服务、上午咨询;担保服务(非融资性担保)创业投资、房地产项目投资、企业资产托管服务、企业营销策划;同时,“安徽**”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还注明,其经营范围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安徽**”成立后,石某乙(已判决)为董事长,杨某某为副总经理(系被告人石某甲男朋友,已判决),石某甲为财务总监(系石某乙妹妹),石某丙(已判决)为财务主管,并招聘王某某为业务部负责人,陈某某为行政部负责人。“安徽**”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给“洛阳**瓷业”融资、扩建厂房等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散发投资广告,并承诺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投资本金和收益,诱使蔡某某等115名投资人参与投资。经审计并审核,自2014年6月至同年12月案发,蔡某某等115名投资人投资金额累积8186000元,支付本金130000元,支付利息249435元,造成投资人实际经济损失78065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变相吸收115名投资人存款达8186000元,造成各投资人实际经济损失达7806565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郜 明
检察官助理:周荣萍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